保险诈骗犯罪探析

点击数:414 | 发布时间:2025-02-05 | 来源:www.huixueya.com

    摘 要:伴随保险业的飞速进步,保险欺诈事件时有发生,紧急侵害了保险人和广大保户的合法权益,也妨碍了国内保险业的健康进步。保险诈骗具备主体多样化、隐蔽性较强、犯罪黑数高、社会风险性大的特征。防范保险欺诈的重点在于社会舆论正确导向;社会有关方面协作预防;保险行业之间加大联系与合作与提升保险从业职员的素质等。
    关键字:保险欺诈;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犯罪黑数

    伴随国内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要紧组成部分得到了飞速进步,对稳定企业经营、保障经济进步、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十分要紧的促进用途。但,伴随保险事业的进步,保险欺诈行为也凸显出来,并且成为目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一。
    1、保险诈骗犯罪的法律特点及犯罪构成
    所谓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缘由,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导致保险人陷于错误认知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同传统的经济诈骗相比,保险诈骗罪有其显著的法律特点:
    1. 犯罪主体多样化。
    保险诈骗不只涉及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从目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特大保险诈骗案总是由法人(单位)推行或参与推行。
    2. 社会风险的多重性。
    保险诈骗不只侵有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财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对别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很大的威胁。如在人身保险中,有些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3. 诈骗数额巨大。
    与其他民事欺诈不同,保险范围内的诈骗总是以巨额保险金为行为指向。这在团伙作案、集团作案、跨国作案、法人(单位)作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而其风险性更为紧急。
    4. 具备最强的隐蔽性。
    保险诈骗打着合法保险合同的幌子而制造假象,从中骗取赔偿金;保险人的经营对象遍及整个社会,很难对每一个投保人都十分注意,保险诈骗在制造违法事件的时间上有选择性,只须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都可以进行,所以它有最强的隐蔽性。
    5. 犯罪黑数较高。
    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被揭露或没遭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诈骗行为中,保险诈骗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缘由,除去本身具备最强的隐蔽性,在短期内很难遭到司法机关的追究外,主如果很多人并不觉得欺诈是一种紧急的犯罪。一些人觉得欺诈保险公司只不过一种“公众游戏”,好像是可以原谅的。而在保险欺诈者看来,这只不过一种“扯平帐务”的方法。
    依据国内新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构成需要同时拥有如下要件:
    第一,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保险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第一,保险欺诈侵有国内的保险规范,这是本罪不同于一般诈骗罪和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本质所在。国家设立保险规范,创办保险事业,目的在于消解危险,为工商业和社会大众提供安全保障。行为人实行保险欺诈,骗取保险金,其行为直接侵有这种保险规范。第二,保险诈骗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国内保险企业的保险资金是银行信贷资金的要紧来源之一,因此,保险诈骗势必会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
    第二,保险诈骗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事故的鉴别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不真实证明文件,为别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三,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办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据此,保险诈骗罪具备三方面的特点:(1)已推行了保险诈骗行为。(2)保险人受蒙蔽而进行理赔。保险诈骗是结果犯,即保险诈骗罪既遂,不只推行了诈骗行为,而且需要使保险人被骗进行了赔付。(3)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
    第四,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需要是故意,并具备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本钱罪。保险诈骗的故意既能够是事前故意即产生在投保之前,也可以是事后故意即产生于投保之后。
    2、认定保险诈骗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认定保险诈骗罪,总的规范是其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同时,在本罪的司法裁量中,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1. 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有什么区别。
    依据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才构成保险诈骗罪。这样来看,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不同的重点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不是达到了较大。对于骗取数额较小的保险金,情节轻微、风险不大的行为,可用普通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处置。
    2. 保险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有什么区别。
    保险诈骗与一般诈骗有着一同点:在客观方面,两者的犯罪手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主观方面,都有诈骗故意,且具备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两者有什么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者则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此外,两者在犯罪客体方面亦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保险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秩序;后者侵犯的是简单客体,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
    3. 保险诈骗罪中的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因为保险诈骗可能是使用恶性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来进行的,因而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总是不只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还会触犯刑法典的其他条文,构成其他犯罪。依据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故意导致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是故意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根据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比如,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如纵火、损毁等,可能还构成风险公共安全罪或侵犯财产罪中的一罪或数罪;或者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致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可能同时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虐待或丢弃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是考虑到上述保险欺诈行为的紧急风险性,新刑法对这类犯罪分子实行数罪并罚予以严惩。
    3、保险诈骗犯罪的防范
    追究保险欺诈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对保险违法行为的事后处置,而保险欺诈的对策研究,则是一种事前的防范,两者的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保险欺诈产生是什么原因多方面的,不只有社会缘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什么原因,也有保险人我们的缘由。因此,保险作骗犯罪的预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有关方面提升认识,密切配合,切实采取有力手段,堵塞漏洞,消除各种诱发犯罪原因,抑制诈骗案件的发生,把发案率降到最低点。
    (一)宏观防范
    宏观防范是覆盖面广,针对犯罪现象的全方位性防范。其主体相当广泛,包含国家和各类社会权威性机关,主要举措有降低和抑制犯罪诱发原因,落实罪犯改造及回归社会工作等。具体而言,这类宏观层面的工作主要有:
    1. 保险诈骗对社会导致紧急风险,不可以再将欺诈作为一种微小的失常而忽略。
    社会对欺诈者的正确怎么看,即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对遏制欺诈是非常有效的。应把工作重点放在改变大家的观念上,以使保单持有者在头脑中形成一个固定的思维方法,即保险欺诈是一种很错误的行为。然而,如此一项教育工作是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没办法单独承担的,需要保险公司之间更多的交流与合作。除此之外,无论是保险界还是司法界,对保险诈骗的紧急性、风险性都应给予充分的看重。
    2. 保险界、司法界、新闻界等要加大彼此之间的相互协作,帮助保险界搞好预防。
    第一,国家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忠实履行我们的职责,认真查处各类保险诈骗案件,严格执法,坚决打击犯罪分子。在办理各类保险诈骗案件中,应准时将保险诈骗的情况、动态与预防保险诈骗的经验教训以各类司法建议书的形式公告保险机构,以便其准时调整和改进防范手段。各类出险的损失证明机关(包含公证机关)在证明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严格审察,力求证明事情客观、真实、准确、合法,防止因证明失实而致使保险机构让人骗。第二,新闻界可以有选择地把一些典型的保险诈骗案的破获及其判决结果予以报道。这不止是一种有说服力的教育,而且还会对一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震慑用途。
    3. 另一个加大反欺诈斗争力度的武器是借助新技术、共享各种信息。
    在保险欺诈案中,威胁最大的是那些欺诈惯犯,他们总是一次得手后,会连续不断地进行欺诈活动,而且其欺诈行为都经过精心策划,方法狡猾、隐蔽,不容易被发现。但这种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欺诈方法都十分相似,只不过欺诈的保险人不同而已。因为以前各保险人之间缺少联系,一个保险人学会的保险欺诈人和欺诈行为特点的信息不可以被其他保险人广泛了解,导致这种欺诈行为屡次得手。因此,打造一个反保险欺诈中心,采集有关信息,使保险人共享该类信息,加大保险人之间的联系与协作,使之可以准时发现以相似方法进行的保险欺诈,或有效地防范保险欺诈的发生,减少欺诈行为所导致的损失。澳大利亚、加拿大、德国、意大利、爱尔兰、挪威、英国和美国等都有如此的组织,并且运作得相当成功。现在,国内还未成立该类专门组织。这种有组织地同保险诈骗作斗争的运作模式,值得成长进步中的中国商业保险业学习和借鉴。
    (二)微观防范。
    微观防范是大家针对犯罪行为的具体防范,其主体是保险单位和从业职员。保险诈骗的微观防范,笔者觉得需要采取以下手段:
    1. 严格贯彻实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国内现行的保险立法中,对保险欺诈已有不少具体规定,它们是预防保险欺诈的要紧武器。保险企业的员工,第一需要好好学习《保险法》及有关法律,领会其精神实质,正确学会各项法律规定,并积极向社会各界,特别是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宣传,使他们自觉地预防各种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第二,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推行保险欺诈行为,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时,保险人应该理直气壮地依据有关保险法律的规定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需要对欺诈者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
    2. 加大风险评估,提升承保水平。
    从很多欺诈案件中都可以看出,承保过程中的失误和疏漏总是为保险欺诈打开了便捷之门,甚至会成为致使欺诈行为发生的因素之一。加大承保环节可以杜绝一部分欺诈行为的发生,使一些有欺诈企图的人望而却步,打消不法念头,从而消除一部分欺诈隐患。所以,保险人承保时的危险勘查及风险评估是绝对必要的。保险人在风险勘查及评估过程中获得的资料对保单的具体设计及厘订保险费率具备要紧意义。保险人在拟定保险条约时,需要用词准确、规范,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需要明确具体。现在国内的很多保险条约均没明确列明保险欺诈是除外责任,只是在除外责任中笼统地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显然如此的规定并没包括保险欺诈的全部内容。笔者觉得,为了更好地预防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在保险条约的除外责任中应列明欺诈责任。
    3. 打造科学的理赔流程,提升理赔职员的素质。
    欺诈人进行保险欺诈的最后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企业的保险赔偿金,因而保险企业的理赔工作就成为识破保险欺诈行为,阻止保险欺诈结果发生的非常重要的,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因此,保险业需要做到以下几个方面:(1)承保和理赔相离别,打造专门的高水平的理赔队伍。保险是一门融法律、医学、管理学、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等于一身的综合学科,从事保险行业需要具备各类专业常识的专门人才。保险公司应加大对职员的业务人员培训,提升理赔职员的素质,增强职员的辩别能力。(2)打造完善核赔机制。无论保险诈骗的方法多么狡猾,但最后一关都需要经过保险理赔职员的确认。假如保险理赔的承办职员把好这最后一关,则诈骗罪犯的阴谋绝不会得逞。打造完善核赔机制,需要切实加大事故调查、证明材料的审核机制,严防假赔案、骗赔案的发生。具体而言,第一,要打造事故调查、材料审核经办人责任制,以增强经办职员的责任心;第二,要打造查勘定损与理赔经办人职位离别制,杜绝“一人包办到底”的现象;第三,要打造对查勘定损和理赔工作的集中后续监督规范;最后,应打造错赔、让人骗赔责任追究规范,对导致错赔、骗赔的责任人要依据不同状况分别予以处罚,严防道德风险的发生。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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